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映呈
邱俐馨 律師
受裁定人
呂 劉蓮妹
王派華 (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婷 (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翁 劉節妹
張清哲 (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榮 (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香 (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福 (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黃柏豪(即劉恩良之承受訴訟人)、劉孟哲、劉文瓊、劉文瑜、劉文理、李冠宏、李國榮、李光榮、李綠英、李美英、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張鑑徹、張鑑東、張鑑和、張鑑順、張鑑前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政逵(即劉利鑾之承受訴訟人)、 呂劉蓮妹 、 翁劉節妹 、劉鳳蘭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梁琇順、梁琇華、梁鎭紅、梁晉登、梁振晏、梁忠銘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吳進和、吳振文、吳金蘭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利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劉美玉、劉耘均、劉貞英、劉貞治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文哲、陳文志、陳可育、陳巧萍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陳怡君、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文樹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鍾弘一、鍾弘智、鍾莉莉、鍾智惠、鍾媛娟、鍾齡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林玉靜、古昂、古恆、古力、陳健生、陳美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古碧霞、古碧蓮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葉大同、蔡劉娥、劉玉梅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陳金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原審原告陳怡君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於114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請求之家事訴訟案件,觀以原審原告陳怡君起訴時被繼承人 劉裕元 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22,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卷一第6、7頁),且原審原告起訴時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21分之1,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9,666元(計算式:4,822,981元×1/21=229,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2,430元。從而,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430元,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判決諭知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
1
黃柏豪(即劉恩良之承受訴訟人)
1/165
15元
2
劉孟哲
1/165
15元
3
劉文瓊
1/165
15元
4
劉文瑜
1/165
15元
5
劉文理
1/165
15元
6
劉政逵(即劉利鑾之承受訴訟人)
1/33
74元
7
李冠宏
1/165
15元
8
李國榮
1/165
15元
9
李光榮
1/165
15元
10
李綠英
1/165
15元
11
李美英
1/165
15元
12
呂劉蓮妹
1/33
74元
13
梁琇順
1/198
12元
14
1/198
12元
15
梁鎭紅
1/198
12元
16
梁晉登
1/198
12元
17
梁振晏
1/198
12元
18
梁忠銘
1/198
12元
19
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1/99
25元
20
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1/99
25元
21
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1/99
25元
22
翁劉節妹
1/33
74元
23
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1/165
15元
24
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1/165
15元
25
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1/165
15元
26
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1/165
15元
27
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1/165
15元
28
張鑑徹
1/165
15元
29
張鑑東
1/165
15元
30
張鑑和
1/165
15元
31
張鑑順
1/165
15元
32
張鑑前
1/165
15元
33
吳進和
1/99
25元
34
吳振文
1/99
25元
35
吳金蘭
1/99
25元
36
劉鳳蘭
1/33
74元
37
劉利陽
1/6
405元
38
劉美玉
1/24
101元
39
劉耘均
1/24
101元
40
劉貞英
1/24
101元
41
劉貞治
1/24
101元
42
陳文哲
1/42
58元
43
陳文志
1/42
58元
44
陳可育
1/42
58元
45
陳巧萍
1/42
58元
46
陳文樹
1/21
116元
47
鍾弘一
1/126
19元
48
鍾弘智
1/126
19元
49
鍾莉莉
1/126
19元
50
鍾智惠
1/126
19元
51
鍾媛娟
1/126
19元
52
鍾齡萱
1/126
19元
53
林玉靜
1/336
7元
54
古昂
1/336
7元
55
古恆
1/336
7元
56
古力
1/336
7元
57
古碧霞
1/56
43元
58
古碧蓮
1/56
43元
59
陳怡君
1/21
116元
60
葉大同
1/84
29元
61
蔡劉娥
1/84
29元
62
劉玉梅
1/84
29元
63
陳金祥
1/168
14元
64
陳健生
1/336
7元
65
陳美英
1/336
7元
附註:各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元,乘以各受裁定人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