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上訴人 陳林清子
陳鄭月嬌 陳高 來于 陳力琿 蕭玉燕 陳明福 陳心 陳明修 陳美智 陳明月 陳呈祥 陳至善 陳淑慎 陳鈺茹
陳薇雅 陳叔銘 蔡敏渼 陳永裕 黃秀芳 廖光銓 廖光興 廖光平 廖光龍 陳建良 陳泰蒝 楊于諄 楊丞玉 陳彥儒 陳彥君 廖昶翰 廖珮瑛 廖珮汝 陳碧卿 陳碧亮 陳靚蓉 陳鴻儀 陳昭惠 陳建勳 陳鈴欽 陳墀盛 李陳姿 如 陳美津 吳秀如 陳金太 陳貞 黃陳麗 陳張雪 陳國隆 陳家惠 陳福三 陳玉環 陳金池 周文榮
周文富 周燕春 陳金女 陳照 高玉蘭 高有能 陳美瑛 張 陳美華 陳美雲 陳家和 陳柏晨 廖三郎 廖致達 陳彥諠 邱龍明 陳鳳玉 邱偉哲 陳韋豪 邱偉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馮兆麟 變更為簡必琦,有新北市政府令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481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4、A5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編定為○○堡○○○○○張130之4番地(下稱130之4番地),為伊被繼承人 陳東周 (上訴人陳林清子以次32人為其繼承人)、 陳春桃 (上訴人陳碧卿以次10人為其繼承人)、 陳清波 (上訴人吳秀如以次30人為其繼承人,與陳東周、陳春桃合稱陳東周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辦理抹消登記。系爭土地於70、80年間浮覆後,於83年5月24日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參加人為管理者。惟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東周等3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伊為陳東周等3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回復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依序為陳林清子以次32人、陳碧卿以次10人、吳秀如以次30人公共同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未曾依法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復已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得主張為其所有。縱認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該土地性質上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自辦理系爭登記時起,迄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130之4番地,屬陳東周等3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3,於昭和10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嗣於74年間公告河川區域線,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編定為道路用地,83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編入481地號土地內,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陳東周於00年0月00日死亡,陳林清子以次32人為其繼承人;陳春桃於00年0月0日死亡,陳碧卿以次10人為其繼承人;陳清波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吳秀如以次30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固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法令,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1.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東周等3人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雖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當然回復,然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變更為水道,經抹消登記並截止記載,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並未為所有權登記,迄83年間始因浮覆而為系爭登記,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侵害之時起,15年內行使。
2.系爭土地於83年5月24日辦理系爭登記,上訴人縱因地政機關就該浮覆土地未繪製地籍圖,致其主觀上不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或坐落範圍,仍無礙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行使,然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8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係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審核、公告後,辦理系
爭登記,合於當時法令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何欠公允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情形,難認兩造權義狀態有失衡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侵害其財產權,有違誠信原則,應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該抗辯權云云,委無可取。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3依序為陳林清子以次32人、陳碧卿以次10人、吳秀如以次30人公共同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
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應予以禁止。
㈡次按日治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惟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觀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登記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130之4番地,屬陳東周等3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3,於昭和10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嗣於74年間公告河川區域線,劃出新店溪河川區域外,編定為道路用地,83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編入481地號土地內,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參加人為管理者,上訴人各為陳東周等3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陳東周等3人或其繼承人之所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當然回復,均為原審所認定。
而系爭土地浮覆後,既經重行編列地號、面積,倘登記機關於所有權登記前,未將其所掌握之地籍資料依法公告,陳東周等3人之繼承人何能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及重編地號後之土地涵蓋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將登記為公有,而得適時行使權利?凡此均關涉登記機關有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頗切;再者,系爭土地原為私有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浮覆後自不能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之公有土地規定,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況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按修正前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仍應踐行公告程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依當時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程序辦理,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各節,是否全無足取,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