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伍貳伍公克;含包裝袋2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立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2.45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聲請法院依法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2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22日凌晨3時45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上開居所,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4525公克),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年2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再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釋放通知該勒戒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均堪認定。而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2.4525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物品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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