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湧耀 即澎湖縣私立耕讀幼兒園相對人即原告 戴錫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054元之本息,後擴張聲明至請求2,175,043元,應徵收裁判費22,582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相對人即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相對人即原告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上訴利益為1,437,697元),聲請人即被告支出12,060元(上訴利益為737,346元)。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即15,807元【計算式:22,582×70%=15,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4,944元(計算式:22,884元+12,060元=34,944元),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24,461元(計算式:34,944元×70%=24,461元),合計為40,268元,餘17,258元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
(四)惟相對人即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即原告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且相對人即原告已先行繳納,聲請人即被告自無再向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268元【計算式:15,807+24,461=40,268】,其已支出訴訟費用45,466元(不列計第三審訴訟費用),餘皆由聲請人即被告所預納。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98元(計算式:45,466元-40,268元=5,1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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