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賢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60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65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又本件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併於前揭案件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後案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514公克、淨重0.3690公克、驗餘淨重0.3660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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