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646號原告 王瑋慶 被告 劉名洋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易字第6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劉名洋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可佐。
而原告亦未聲請法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7頁)。
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