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包裝袋壹個(原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後檢體已用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忠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卷宗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又該毒品係被告該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橋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卷第6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雖因取其內毒品作為檢體而用罄,就送驗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固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然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