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度繼字第562號聲明人甲○○被繼承人乙○○亡)生前最利害關係人陳儷文
陳登俞陳昱志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聲明;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聲明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4月18日死亡,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乃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聲明人戶籍謄本1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件,呈報法院,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與法律規定相符合。爰准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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