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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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瑞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倪瑞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倪瑞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
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於106年6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2,000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倪瑞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瑞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倪瑞奇於警詢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述(經傳未到庭)。│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1│││公司106年7月3日出具│時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代碼:Q0000000)各1│之事實。│││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持有海洛因殘渣袋之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因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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