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葉美伶 被告 詹聰明
詹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詹玉環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聰明、詹玉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聰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詹聰明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3年1月5日,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5,518元及利息未清償;另至9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20,914元(含本金18,766元、已到期利息2,148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詹聰明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106年5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詹玉環,並於同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詹聰明於贈與之時,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詹聰明、詹玉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詹聰明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本金65,518元、18,766元及各約定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業如上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詹聰明103年至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告詹聰明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3U5-1806號汽車2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2003年、2002年,車齡分別為14、15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另被告詹聰明雖於103年間有其他所得25,000元,然扣除被告詹聰明3年所需之生活費用,衡情應已所剩無幾,是依此客觀情勢判斷,被告詹聰明於106年5月間明知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卻仍將其唯一可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玉環,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詹玉環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詹玉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詹聰明、詹玉環各負擔二分之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59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5,165.53│10000分之5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信義區深│7層│7層:103.09│陽台:9.73│1分之1││││澳段0000-0000│鋼筋混│││││││地號│凝土造│││││││--------------││││││││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84號7││││││││樓││││││││││││││├─────┼───────┴───┴────────────┴─────────┴────┤││備考│所有權人:詹玉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