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業棠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
陳柏瑋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業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業棠(原名: 劉品宏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104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楓傑 」(綽號「ChirsJay」)之成年人係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107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許起,加入「林楓傑」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 王瑞敏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由劉業棠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而依「林楓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獨自或陪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X」之同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位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再繳交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朋分花用。嗣 王銘祥 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銘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業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偵14297卷第9至16頁、第17至20頁、第81至85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04頁、第10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銘祥、證人即被害人 鄭國 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07偵14297卷第38至39頁、第179至18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提領影像比對情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在卷可參(見107偵14297卷第37頁、第41頁、第135頁、第40頁、第49頁、第161頁、第51至63頁、第43至4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少計有被告、「林楓傑」、「阿X」等成員,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林楓傑」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告訴人等詐財牟利,再通知被告及「阿X」提領贓款,被告遂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王銘祥及被害人 鄭國榮 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告訴人與被害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情狀以觀,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騙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且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額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本院10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獲得之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款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患有重度憂鬱症,目前在全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取得約3、4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固為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銘祥及被害人鄭國榮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上開2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且被告已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林楓傑」、「阿X」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7年5月中旬至同年月23日,時間短暫,且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林楓傑」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提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林楓傑」、「阿X」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被害金額│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王銘祥│於107年5月23日下午2時│劉業棠│107年5月│臺北市大│3萬元│││(告訴│12分前某時許,致電向告││23日下午│安區仁愛││││人)│訴人王銘祥佯稱:其乃告││2時50分│路4段10│││││訴人友人「錦文」,因在││許│號之「臺│││││屏東地區進行投資而需匯│││北市立聯│││││款予廠商 云云 ,致告訴人│││合醫院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愛院區」│││││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2│鄭國榮│於107年5月25日前某日、│劉業棠│107年5月││1萬元││││時許,致電向被害人鄭國│、「阿│25日下午││││││佯稱:其乃被害人友人│X」│1時25分││││││「 陳昭榮 」,因需款週轉││許││││││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5月25││││││││日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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