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思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思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1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
子6分,總分67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民國105年10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59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行計算之評估分數僅41分,與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之67分差異甚大,對於臨床評估26分更百思不解,心理醫師於評估時,僅詢問家中成員、工作狀況及是否有抽菸、喝酒、吃檳榔等問題,單憑此等問題,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係主動到案服刑,並非通緝到案,足證抗告人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因依常理,染有毒癮之人,斷無可能主動到案服刑,應係持續吸毒至通緝被捕時止,憑此即足推翻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又抗告人之母患有重度殘障,今年複診時已據醫師告知時日不多,現由抗告人之妻、弟輪流照料,且抗告人之妻尚需扶養2名幼女,家中經濟重擔均落在抗告人之妻身上,家中又是低收入戶,亟需抗告人返家扛起所有經濟開銷,抗告人絕無再吸毒犯錯之可能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105年10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25
9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4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9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此項動態因子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6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MDMA、K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當鋪)」靜態因子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3次」動態因子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⑴至⑶總分為67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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