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 潘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所召開第2屆第20次理事會議將原告會員權予以停權之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