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新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駕車,本案係第3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1號被告羅新品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品自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華路口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區文化一路與華亞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