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黃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駕駛車輛意圖攔阻告訴人車輛,並在其車輛緊靠告訴人車輛時,要求告訴人下車理論,並一路緊隨告訴人車輛至派出所時始行離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前未曾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黃秉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
9月25日1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
1段路口,與 范揚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黃秉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范揚宗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旁恫稱要下車講清楚等語,並沿路驅車尾隨范揚宗駕駛至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方才作罷離開,致使范揚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范揚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秉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揚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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