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恐嚇││├────────┼──────────┼──────────┼──────────┤│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91.11.22-94.07.16│92.04.06至92.05.25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190號│939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991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實├──────┼──────────┼──────────┼──────────┤│審│判決日期│98.06.17│98.11.30││├─┼──────┼──────────┼──────────┼──────────┤│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8.27│98.12.21││├─┴──────┼──────────┼──────────┼──────────┤│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第2064號│1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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