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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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樹選任辯護人方南山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水樹明知其於民國96年12月1日,已將位在新竹縣○○鎮○○路竹東市場編號第27號攤位使用權,連同該市場編號第29號攤位之使用權,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代價讓與 張步豪 ,再由張步豪交付其管理調度。竟於96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蔡呈毅 誆稱上開編號第27號攤位具有高度投資價值,若投資將獲利甚豐云云,佯裝其仍有處分上開編號第27號攤位使用權之假象,致蔡呈毅陷於錯誤,而同意以4,500,000元之代價向陳水樹購買上開攤位之使用權。雙方遂於96年12月26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某代書事務所簽立攤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上開攤位使用權自97年1月1日起歸由蔡呈毅,且該攤位使用權不得少於4年。雙方並約定由蔡呈毅將上開攤位交由陳水樹管理調度,以獲取每月66,000元之租金收益。嗣蔡呈毅依約給付價金4,500,000元與陳水樹,而陳水樹除交付上開攤位3期租金收益外,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收益與蔡呈毅。蔡呈毅遂要求陳水樹返還上開攤位供其使用,陳水樹屢次藉詞拖延拒不返還,嗣更消聲匿跡,經蔡呈毅尋查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呈毅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水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呈毅、證人張步豪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攤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攤位讓渡契約書影本各1份、支票影本6張及匯款委託書影本2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詐欺手法,詐取告訴人為數甚鉅之金額,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及良善本質,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