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子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15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子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子微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卓子微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㈡至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且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是上揭罪刑依該條例之規定視為已減刑後,已無殘刑可再執行。另上開㈠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6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在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與不知情之 李昇鴻 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全宇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見門市人員 劉邦宇 將HTC黑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AriaA6380、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價新臺幣【下同】14,990元)置於櫃臺展示而疏未注意,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中後離去,復再於100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持往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和興電話行,而以2,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玄民 。嗣因劉邦宇發覺失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