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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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9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43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龍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龍山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3月
8日執行完畢。詎林龍山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8月9日某時許,利用借住在 陳建安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建安所管領而置於前揭住處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1支後,接續於同年月10日上許11時15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10日11時15許),持鑰匙開啟陳建安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前揭住處附近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大門,並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逞。嗣因陳建安胞弟 陳祺松 之友人 李科佑 目睹林龍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遂撥打電話詢問陳建安、陳祺松有無出借車輛予林龍山,因陳建安、陳祺松均表示未曾出借車輛,陳祺松並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陳建安母親 陳游舌 、陳建安胞弟陳祺松、陳祺松友人李科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9年8月9日、同年月8月10日,先後竊得汽車鑰匙1支與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舉動,先後2次行竊時間密接,且犯罪地點相近,均係侵害陳建安管領持有之物,而被告先行竊取鑰匙之用意在於遂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目的,堪認該2次竊盜行為,乃被告基於之單一犯意,而為竊盜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被告該2次行竊舉動,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於前述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竊盜、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一時之便利,竊取其友人陳建安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供己駕駛使用,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案發當日即依陳建安之指示,將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歸還陳建安,事後並依約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交還陳建安,此經陳建安、李科佑證述在卷,陳建安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貪圖一時便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造成的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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