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謹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謹璘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謹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在臺中地區多次透過SKYPE與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告訴人 吳詠好 聯繫,自稱為股票分析師,並表示公司規模龐大、投資會員眾多等情形,且鼓吹投資股票可獲取良好利益,博取吳詠好信任後,再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領取5萬元紅利,1年後回收報酬率達110%」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投資。遂於100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與告訴人約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米卡多西餐廳」內,告訴人以不知情之子 林宇宏 之名義簽立「五十萬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並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亦簽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詎被告除於100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9日,各匯款1,667元及5萬元至林宇宏之帳戶外,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等罪嫌,係以:(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二)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紙,(三)五十萬投資合約書、投資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各1紙,(四)林宇宏之存摺影本1份,(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眾銀行101年7月1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稱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取5萬元紅利,1年後回收報酬率達百分之110等語,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50萬元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契約書,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支票1紙,而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9日分別匯款1,667及5萬元至林宇宏帳戶後確未再依約付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本是多年好友,告訴人當時想問伊有無生財管道,伊好意告知告訴人有此管道,後來是伊週轉不靈,伊沒有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約定由告訴人出資50萬元予被告,以1年為期,每月獲利5萬,1年後回收報酬率110%,即實拿110萬,告訴人並以其子林宇宏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並交付原告50萬元本票各節,有五十萬元投資合約書、投資契約書、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於於100年8月10日及同年
9月9日分別匯款1,667及5萬元至林宇宏吉安鄉農會帳戶,之後即未依約於每月支付5萬元紅利等情,則分別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約定由告訴人出資50萬元,被告自斯時起1年內應每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同年9月9日後便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係於「168理財網」網站上看到被告發表的文章,伊就與被告電話聯絡,伊與被告聊到伊每個月只賺1萬多很少,被告就說會幫伊投資,伊一開始也會怕,被告確實有向伊說如果怕就不要投資,但伊看被告的文章有4、5年的時間,認為被告既然這麼穩,始同意被告幫伊投資,本來伊湊不到錢已經要放棄,被告也有向伊說如果沒有錢就不要投資,本來伊湊不到錢已經放棄,距離簽約前3、4個月,伊與被告電話聯絡,聊天時又提起此事才想起來,伊又開始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願意將50萬元交由被告投資之判斷,乃係因被告長期於「168理財網」之刊登文章,因而信任被告之能力,而將50萬元交由被告投資,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前開說詞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者,就雙方所約定之投資紅利,年投資報酬率達110%,顯然高於一般投資報酬率甚多,衡諸常情,一般人當知高獲利必伴隨高風險,顯然不合理之報酬,甚或可能係以非法管道取財,而有被查獲之風險。被告又明白告訴告訴人如果會怕或沒錢就不要投資,益徵告訴人當知投資並非無風險。故告訴人既明知被告將其投資之金錢用於投資,其於決定投資時理當自行評估風險,探究委託對象是否穩健可靠,今告訴人僅憑被告之所言即委託被告為其投資,則無法以其事後未能獲取原約定之利益,遂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害人吳詠好指稱你跟吳詠好表示目前檢察還在跑程序,因此我也一直處理,這『目前檢察官還在跑程序,因此我也一直在處理』是何事?)這是我們張先生發生的事情,他經營另外一部分的地下期貨公司被查獲,連帶拖累到我這邊。這狀況吳小姐也知道」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在偵查中復又以:伊傳簡訊給告訴人「檢察官還在跑程序」係因郭董因為犯了賭博罪,伊有借錢給郭董,且因伊無照經營股友社,伊怕郭董把伊掀出來,會連累到伊與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在本院審理中則稱:「(問:告訴人交給你50萬元的支票,你做何處理?)我拿到支票後存到我之前提出的存摺影本所示的合庫帳戶內提示,之後我把款項直接匯給我要投資的帳戶,那是我朋友借我的帳戶,之後大部分的錢都被我合作夥伴虧空,這帳戶裡面包含我及告訴人的錢,合作夥伴是一個張先生及郭先生,這兩個人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都是網路上認識的,也都使用王八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然衡酌被告自承該筆投資用於地下期貨等非合法投資管道,對其投資金額之運用有所隱匿或未完全供述,乃人情之常,難以此即認被告未將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前開投資款項用於投資之事。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當初你投資的時候不清楚他要幫你投資哪一項金融商品,只有提過股票,事實上你並不清楚他要投資什麼?)我不知道」、「(問:你提供的投資契約書上面是記載出資參與被告的事業體,與你剛才所說被告是表示要幫你操作股票不符,有何意見?)簽約當時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我錢交給他,他能很規矩的按照他的承諾給我我的獲利,其他的我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算被告拿我的錢去投資的不是股票,也沒有關係,只要能給我他承諾給我的獲利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以何方式投資並不關心,僅在意被告是否依約每月支付約定之紅利,則被告縱未將資金用於合法管道投資,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甚明。
(四)另被告於101年7月5日匯款8萬元、同年8月13日、9月4日各匯款3萬元、同年10月16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林宇宏前揭帳戶,就剩餘35萬元,並於101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自101年11月30日開始至102年10月30日止按月分期償還,後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匯款3萬元、於102年2月6日匯款1萬5,000元至前揭帳戶等事,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48頁),復有和解書、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益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實屬債務不履行,無法僅以此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訛騙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