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70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告 方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