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鄭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鳳儀破產。
選任 李長彥 律師(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電話號碼:00-0000000)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星期三)上午十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三樓會議室召開。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芊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粱公司)前邀同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嗣芊粱公司營運不佳而無力清償債務,致使債權人紛紛向聲請人請求償還債務,惟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遠高於所有資產價值,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窘境,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300元、存款506元等情,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支票及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14號卷第26、28、42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26號卷第53頁)。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另主張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14號卷第24、25、46至49頁),然按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30日桃院祥鳳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85號函所示,該等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並已拍定(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非聲請人之財產。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NewLife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1/3ALife設計圖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20日士院彩
106司執全慎字第388號函及其附件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聲請人有後述債務,然其債權人始終沒有聲請拍賣該等商標權,堪認其價值無幾,應無拍賣取償之實益。
(四)聲請人另陳報其債權人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27,14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7,090,66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1,552,48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98,89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73,98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6,117,0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440,000元)、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495,000元),合計債務高達63,095,176元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8、1183號判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破字第14號卷第
26、28至34、39、40、51至57頁),堪可採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不動產2筆經強制執行拍賣並已拍定,其拍定價金合計3,039,900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即使不先償還執行費用,全部拿來清償債務,聲請人仍積欠債務高達60,055,276元。
(五)又聲請人陳報其現有工作、可以自給,破產財團毋庸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26號卷第71至80頁),堪可採認。
則本件破產費用應該只有破產管理人報酬、登報公告費用及郵務費用。
(六)據此,足見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並有足可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之財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李長彥律師與聲請人及其債權人均無利害衝突,且有足可履行破產管理人職責之專業素養,爰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地點,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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