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美麗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美麗准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
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符合本條例第141條第1項或第142條情事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陸續償還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分配總額,且各債權人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98年4月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4號執行清算,因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於99年4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並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聲請人不得免責;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5萬5,344元、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8萬元,尚有餘額47萬5,344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償還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9,64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萬6,0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7,500元、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5,526元等情,經各該債權人陳報在案,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06、109、122至127、
134、140頁)。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聲請人經前開裁定不免責後,僅償還該公司9,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按聲請人提出的轉帳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1年7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轉帳還款金額共計5萬8,980元(見本院卷第13至103、14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之還款金額,始屬適當。
(四)聲請人雖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債權人清冊之紀錄,臚列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然本院屢次通知該公司申報債權、陳報受償情形及對免責之聲請表達意見,均不獲置理,本院只能認定,這間公司對聲請人沒有債權存在,不是聲請人的債權人。
(五)據此,聲請人前經裁定不免責後,對各債權人還款金額總計高於47萬5,344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分配總額,且各債權人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就聲請人除使用該銀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云云,然未具體指出聲請人合乎哪一款的不免責事由,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也看不出這些事實陳述到底能構成什麼樣的不免責事由。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