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51號聲請人千百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28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達鉦有限公司林瑞玟千百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24,972元109年7月31日QD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