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瑀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瑀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陳瑀薇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中午」,應補充記載為「中午12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男友 劉士賢 」,應更正記載為「其配偶 劉世賢 」;
㈣、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00000000U1147」,應更正記載為「0000000U1147」;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完整矯正檢表」,應更正記載為「完整矯正簡表」;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03306920號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0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0月4日1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自105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佐。
㈢、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2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人(下稱「小賴」)所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他人要贈送與案外人劉世賢,但我不允許案外人劉世賢施用,所以我就收到我包包內等語(偵卷第20、74頁),足見被告並非同時取得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從而,針對上開物品,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關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等物品同樣係我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所購得等語(偵卷第74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殘留之內容物成分既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相同,則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沾附之毒品亦係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購買毒品後、盛裝毒品時所殘留,然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於113年10月4日17時許即經警方執行搜索而遭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偵卷第29至33頁),而行政院則係於113年11月27日方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將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加以管制,是依刑法第1條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無從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故就前開物品,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2960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瓶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⒊外觀分別為黑色電擊頭及黑色磁吸頭
四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煙彈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外觀為透明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陳瑀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405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男友劉士賢(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為警依法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經員警於屋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煙彈3顆,復經陳瑀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瑀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橘色粉末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11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橘色粉末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