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33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彭郁群

債務人 廖明祥

債務人 林淑華

一、債務人廖明祥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㈡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上開債務人廖明祥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廖明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淑華給付之。債務人廖明祥、林淑華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