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 蘇韋綸 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0號

  被   告 陳仁輝(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斜對面前機車停車格,見蘇韋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掀開該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蘇韋綸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綠色水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蘇韋綸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韋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仁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定沒有去拿這個,監視器攝得之人也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韋綸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8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GOOGLE地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5533號函暨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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