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亦即以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判斷,如有不合法者,縱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及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晟公司)積欠原告數百萬元債務,原告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下旬聲請查封健晟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903號查封、查封時並由原告立具指封切結負保管責任。系爭機器查封後,原告旋向訴外人 陳佑昇 承租場所置放因查封保管之系爭機器,且因置放場所係在戶外空地,為避風雨,原告並在系爭機器上鋪放大型塑膠帆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系爭機器,致侵害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占有,而受有系爭機器價值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之規定,占有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無非以其就系爭機器之占有遭被告之犯罪行為侵害為其論據。經查,原告因對訴外人健晟公司有債權存在,而聲請對健晟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903號查封系爭機器在案,原告因而立具切結保管系爭機器,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乃基於其為上揭假扣押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而立具切結保管系爭機器無疑。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59條規定,查封之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應移置於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於法院認為適當、而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時,債權人就查封之動產並無使用權,僅係以債權人為執行人員就查封動產實施占有之輔助,是債權人於查封時雖立具切結保管查封物,其對查封之動產,亦僅為居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保管查封物,尚不因查封而取得查封動產之占有,故而,原告雖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903號假扣押案件查封而立具切結保管系爭機器,仍非系爭機器之占有人甚明,原告自無因被告之刑事犯罪行為,而致其就系爭機器之占有受侵害之可言。又系爭機器縱經原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然在依法拍賣終結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健晟公司所有,雖原告基於其為健晟公司假扣押債權人之地位,於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時,有得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機器,而就系爭機器賣得價金參與分配受償之利益,然此項利益乃係原告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行後所得之反射利益,並非原告基於保管系爭機器所可得之利益,是被告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乃係健晟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亦非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無何私權受侵害之事實。基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機器之占有人,亦無何私權因被告之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原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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