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64號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炳輝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炳輝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李炳輝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德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請提出被告德茂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依上開資料具狀更正。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1764 號裁定(110.0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苗司簡調 字第 15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