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王俊傑 、 蔡佳恩 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耀隆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李旻憲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擋道,遂踹倒該機車,致後燈殼、左後方向燈殼、前擋板、前擋板鉓板、左右握把橡皮、排氣管護蓋等部件破裂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旻憲。嗣告訴人李旻憲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葉耀隆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被告葉耀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李旻憲與被告葉耀隆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簡易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