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 黃昆文 被告 李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兩造為好友且被告經濟困難,故未約定清償期,但約定按月計息,月息為5%,嗣因被告一再請託降息,遂逐步調降為4%、2%,後被告再請求不要計息,故原告便於利息總額達80萬元停止計息。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用以擔保借款。至107年4月間,被告始將本金100萬元清償完畢,所欠利息8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避而不理,迫於無奈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利息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本金已於107年4月18日前陸續清償完畢,僅餘部分利息未還,其業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外加現金及票據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張之利息數額並非正確。惟因時間過久,其亦不知積欠利息之數額為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不爭執被告於9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按月計息,但未約定清償期,被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擔保借款。嗣兩造於104年間達成共識,被告清償之款項先抵本金再還利息,被告於103年3月至107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07年4月18日將本金100萬元清償完畢,尚餘利息未支付等節(卷第
111、102頁),自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原為月息5%,後因被告要求而逐漸降為4%、2%,直到利息總額達80萬元,原告即停止計息,被告迄未支付分文利息,共欠80萬元(卷第103頁)等語;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雖原告曾於本金清償完畢時告以尚欠利息80萬元,但非屬實,且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3分,105年協商時原告不同意降利息,其自103年至107年間陸續以匯款、現金及本票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卷第102頁)。則本件之爭點即為:⑴兩造間約定之借款月息為何?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80萬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約定之借款月息為何?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自月息5%逐漸調降至4%、2%,被告辯稱月息為3%,且
105年協商時原告不同意降利息(卷第102頁);則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月息為5%、4%,但被告既已自認上情在卷,已堪認定兩造約定之利率至少為月息3%。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80萬元,有無理由?⑴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此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兩造就曾於104年間協商合意被告清償之款項先抵本金再還利息,被告於103年3月至107年4月間還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且107年4月間將本金100萬元清償完畢,但仍積欠利息未清償等節,並不爭執。準此可知,被告需舉證證明其自98年7月開始借款起至107年4月18日清償本金完畢止,確有給付原告超過本金100萬元之數額,始有餘額足以清償利息之可能。
⑵經查,被告除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自103年3月至107年4
月之還款憑證,共清償630,562元外(卷第37至97頁),迄無提出其他還款事證。再依爭點⑴所述,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至少為月息3%,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自附表二所示最初之還款日即103年3月12日前已開始清償本金,則自被告98年7月借款起至103年3月12日前,積欠本金仍應以100萬元計;以月息3%計算,自98年7月算至101年10月止,借款利息已逾原告主張之80萬元(計算式:100萬×3%×27個月=81萬)。再者,兩造既不爭執於104年間達成「先還本再還利」之共識及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始將本金清償完畢之事實,可知被告107年4月18日前之所有給付,均係用於清償本金,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還款630,562元(最終還款日為107年4月18日)均係用於清償本金,而不及於利息。雖被告辯稱107年4月前另交付現金、票據,已清償部分利息云云,然其迄未能舉證證明所交付之本票確有兌現,或確有給付現金,且二者總額超過369,438元(即本金100萬-附表二總額630,
562=369,438),足以支付本金以外之利息,徒空言抗辯已清償部分利息,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利息80萬元,為有理由。
(三)又本件借款100萬元之利息80萬元,被告尚未清償,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被告就利息80萬元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僅得請求利息80萬元,而不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編號│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發票人│├──┼─────┼───────┼───────┼─────┤│1│CH340441│99年2月1日│20萬元│李明姿│├──┼─────┼───────┼───────┼─────┤│2│CH340437│100年4月5日│60萬元│李明姿│└──┴─────┴───────┴───────┴─────┘附表二:
┌────────────────┐│103年還款表│├────┬──────┬────┤│日期│還款金額│單據頁碼│││(新臺幣)││├────┼──────┼────┤│3月12日│5,300元│第37頁│├────┼──────┼────┤│3月12日│5,320元│第37頁│├────┼──────┼────┤│4月28日│5,306元│第37頁│├────┼──────┼────┤│5月30日│5,000元│第39頁│├────┼──────┼────┤│8月22日│5,000元│第39頁│├────┼──────┼────┤│10月22日│5,000元│第43頁│├────┼──────┼────┤│12月1日│5,263元│第45頁│├────┼──────┼────┤│12月10日│11,000元│第45頁│├────┼──────┼────┤│12月18日│10,000元│第45頁│├────┼──────┼────┤│合計│57,189元││└────┴──────┴────┘┌────────────────┐│104年還款表│├────┬──────┬────┤│日期│還款金額│單據頁碼│││(新臺幣)││├────┼──────┼────┤│2月17日│30,000元│第49頁│├────┼──────┼────┤│2月25日│5,000元│第49頁│├────┼──────┼────┤│3月25日│5,000元│第51頁│├────┼──────┼────┤│4月22日│5,000元│第51頁│├────┼──────┼────┤│5月27日│5,000元│第53頁│├────┼──────┼────┤│6月22日│5,000元│第53頁│├────┼──────┼────┤│6月23日│5,300元│第55頁│├────┼──────┼────┤│7月10日│10,000元│第55頁│├────┼──────┼────┤│7月24日│5,000元│第55頁│├────┼──────┼────┤│8月19日│5,000元│第55頁│├────┼──────┼────┤│9月4日│30,000元│第57頁│├────┼──────┼────┤│9月30日│5,300元│第57頁│├────┼──────┼────┤│11月9日│15,000元│第57頁│├────┼──────┼────┤│11月18日│16,000元│第57頁│├────┼──────┼────┤│12月22日│5,000元│第57頁│├────┼──────┼────┤│合計│151,600元││└────┴──────┴────┘┌────────────────┐│105年還款表│├────┬──────┬────┤│日期│還款金額│單據頁碼│││(新臺幣)││├────┼──────┼────┤│1月22日│5,000元│第61頁│├────┼──────┼────┤│2月4日│15,200元│第61頁│├────┼──────┼────┤│2月5日│20,000元│第61頁│├────┼──────┼────┤│3月22日│10,000元│第63頁│├────┼──────┼────┤│3月22日│5,000元│第63頁│├────┼──────┼────┤│4月21日│15,147元│第63頁│├────┼──────┼────┤│4月21日│5,000元│第63頁│├────┼──────┼────┤│5月24日│15,142元│第65頁│├────┼──────┼────┤│6月24日│10,000元│第65頁│├────┼──────┼────┤│6月24日│5,000元│第65頁│├────┼──────┼────┤│7月25日│15,125元│第67頁│├────┼──────┼────┤│7月25日│5,000元│第67頁│├────┼──────┼────┤│8月17日│20,000元│第67頁│├────┼──────┼────┤│9月23日│15,113元│第69頁│├────┼──────┼────┤│9月23日│5,000元│第69頁│├────┼──────┼────┤│10月28日│5,000元│第69頁│├────┼──────┼────┤│11月30日│5,000元│第69-2頁│├────┼──────┼────┤│11月30日│15,111元│第69-2頁│├────┼──────┼────┤│12月25日│5,000元│第69-2頁│├────┼──────┼────┤│合計│195,838元││└────┴──────┴────┘┌────────────────┐│106年還款表│├────┬──────┬────┤│日期│還款金額│單據頁碼│││(新臺幣)││├────┼──────┼────┤│1月16日│25,091元│第73頁│├────┼──────┼────┤│1月16日│5,000元│第73頁│├────┼──────┼────┤│3月2日│5,000元│第75頁│├────┼──────┼────┤│3月2日│10,094元│第75頁│├────┼──────┼────┤│3月29日│15,075元│第75頁│├────┼──────┼────┤│4月26日│5,000元│第77頁│├────┼──────┼────┤│4月26日│10,000元│第77頁│├────┼──────┼────┤│4月28日│20,000元│第77頁│├────┼──────┼────┤│6月27日│10,067元│第79頁│├────┼──────┼────┤│6月27日│5,000元│第79頁│├────┼──────┼────┤│7月26日│15,061元│第81頁│├────┼──────┼────┤│7月26日│5,000元│第81頁│├────┼──────┼────┤│8月18日│5,054元│第83頁│├────┼──────┼────┤│8月18日│5,000元│第83頁│├────┼──────┼────┤│9月25日│5,048元│第85頁│├────┼──────┼────┤│10月18日│20,000元│第85頁│├────┼──────┼────┤│10月18日│5,045元│第85頁│├────┼──────┼────┤│11月20日│10,100元│第87頁│├────┼──────┼────┤│12月21日│10,100元│第89頁│├────┼──────┼────┤│合計│190,735元││└────┴──────┴────┘附表二:
┌────────────────┐│107年還款表│├────┬──────┬────┤│日期│還款金額│單據頁碼│││(新臺幣)││├────┼──────┼────┤│1月14日│5,000元│第97頁│├────┼──────┼────┤│1月24日│10,100元│第97頁│├────┼──────┼────┤│3月28日│10,000元│第95頁│├────┼──────┼────┤│4月18日│10,100元│第93頁│├────┼──────┼────┤│合計│3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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