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被 告 丁○○
之2
訴訟代理人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向訴外人
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分期付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被告自94年8月
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4萬元,而新光商業銀行已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94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與巔峰公司成
立買賣關係,為獲取優惠電話費率,辦理分期付款,並未向
新光銀行貸款,且申請表係巔峰公司之定型化契約,並未給
原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故該申請表上「同意由新光
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
逕行撥款巔峰公司」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新光銀行對被告
並無債權,原告自無從自新光銀行受讓任何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
與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就消費借貸標的
物以及借貸條件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經查:
(一)被告於成立契約當時係為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
故以預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予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
又依原告提出之申請表除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繳款方式
外,在經銷商填寫欄復有辦理分期金額48000元等語
,當時情形觀之,被告意思表示乃為以分期付款方式
預繳電話費。
(二)又上開申請表背面雖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注意事項
中雖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代為向新光銀行申
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惟字體均甚小且多數在
契約背面。另本件申請書記載涉及委任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顯與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不同,以前述
契約成立情形觀之,申請者不易認識契約之本質,
極有可能產生僅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誤解,難
認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有成立委任契約或與原告新
光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另提
出徵信光碟及譯文證明新光銀行事後向被告徵信,
但被告否認錄音內容之真正,且徵信僅係核對申請
表之資料,並非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尚難以徵信
內容,遽認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
(三)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上
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
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30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之規定,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
,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新光銀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新光銀
行對被告並無債權,無從轉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及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