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桂
甲○
己○○
壬○○
巳○○
辰○○
午○○
乙○○
丙○○
庚○○
卯○○
寅○○
子○○
丑○○
癸○○
楊甲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
被 告 丁○○
辛○○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三五建號、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里○○路○段○○○號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被告辛○○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三七建號、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里○○路○段○○○號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三四建號、門牌號碼為
嘉義市○○里○○路○段○○○號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壬○○、楊甲○英、甲○、甲○桂
、被告丁○○、辛○○、戊○○及訴外人 王本仲 、蘇 王錦 、
林 王錦蘭 為訴外人 王萬傳 之子女,王萬傳於民國84年8月27
日死亡,即應由其子女為繼承人,惟王本仲於74年11月1日
死亡,故由原告乙○○、丙○○、庚○○代位繼承,後蘇王
錦於86年5月5日死亡,原告巳○○、辰○○、午○○為其繼
承人, 林王錦蘭 於94年12月1日死亡,原告卯○○、寅○○
、子○○、丑○○、癸○○為其繼承人,是兩造即為王萬傳
所有之法定繼承人,先予敘明。再門牌號碼嘉義市○○里○
○路○段○○○號、548號、538號之房屋(建號分別為嘉義市
○○○段2235、2237、2234號,下稱540號、548號、538號
房屋),分別登記為丁○○、辛○○及戊○○所有,而門牌
號碼嘉義市○○里○○路○段○○○號房屋(下稱530號房屋)
雖未為保存登記,然目前為戊○○居住使用,且戊○○亦為
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540號、548號、538號、53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王萬傳所出資興建,僅生前分
別將540號、548號、538號房屋,信託登記於丁○○、辛○
○及戊○○名下,530號房屋則以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則王萬傳死亡後,其地位即應由兩造所繼承,伊等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丁○○、辛○○應分別將540號、5
48號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戊○○應將530號房
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後,連同538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辦理第1次登記時,被告等人已有足夠
之資力興建房屋,是系爭房屋均係被告等出資興建,而屬被
告各人所有,並非 王萬傳信 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己○○、壬○○、楊甲○英、甲○、甲○桂、被告
丁○○、辛○○、戊○○及訴外人王本仲、 蘇王錦 、林王錦
蘭為訴外人王萬傳之子女,王萬傳於84年8月27日死亡,即
應由其子女為繼承人,惟王本仲於74年11月1日死亡,故由
原告乙○○、丙○○、庚○○代位繼承,後蘇王錦於86年5
月5日死亡,原告巳○○、辰○○、午○○為其繼承人,林
王錦蘭於94年12月1日死亡,原告卯○○、寅○○、子○○
、丑○○、癸○○為其繼承人,是兩造即為王萬傳所有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再
540號、548號、538號房屋,分別登記為丁○○、辛○○及
戊○○所有,而530號房屋並未為保存登記,戊○○為該建
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節,亦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3份及房屋稅籍資料1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均係王萬傳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房屋是否為王萬傳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查:
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傳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1236號請求返
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於審理中多次以書狀及言詞陳
述其所購置之房地登記與被告3人,均屬信託登記之性質,
而被告丁○○、戊○○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係王萬傳出資
分批購買房地等語,雖上開案卷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致
本院無從調閱,惟原告於85年間曾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經本院以85年度重
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審理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證及判決書,即可證明王萬傳、丁○○及戊○○等,確有於
74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為上開書狀及言詞陳
述之事實。
㈡再依被告等人於76年6月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現
時本人等名義之財產,亦相同為信託登記之性質,本人等願
意遵守父親之處分,不提起任何異議,爰立切茄書為憑」等
文字明確,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等亦不否認該切結
書之真正,此益可證540號、548號及538號房屋應係信託登
記於被告等名下。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乃係被告等人出資興建,於辦理第一次
登記時,被告等人已有足夠之資力出資興建房屋等語,惟被
告對於此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540號、538號房屋之
第一次登記日期均為70年12月9日,548號房屋之第一次登記
日期則為71年2月3日,倘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而
屬被告各人所有,且王萬傳、丁○○、戊○○等又經歷74年
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事件之審理過程,應深知信託登記之利
害關係,衡情被告等於76年6月間出具切結書時,自應將系
爭房屋非屬信託登記之性質此事實書明,以免日後徒增糾紛
,惟該切結書仍明確記載「本人名義之財產亦相同為信託登
記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540號、548、538號房屋為王萬傳生前所有
,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3人名下,堪信為真實。則於王萬傳
歿後,其地位應由兩造繼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等即有返還信託物,將54
0號、548、538號房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是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丁○○、辛○○、戊○○分別將540號、548、
538號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至530號房屋並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戊○○固係房屋稅
之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以該
建物並無任何表彰所有權為被告戊○○所有之公示登記,即
無從認定王萬傳有將該建物信託登記於戊○○名下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戊○○先將530號房屋為
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無法律
上之依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