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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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入海洛因香菸壹支(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摻入海洛因香菸壹支(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減刑後合併執行,甫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6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旁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均誤載為0670-LE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各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96年10月28日早上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旁
友人自小客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摻入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
0.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㈢96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鄉○道路旁其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撤銷緩起訴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及扣案含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7公克)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各3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分別減刑後合併執行,甫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由檢察官命以美沙酮代替療法治療,均依規定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羈押而無法完成治療致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香菸1支(毛重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1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海洛因顯已無法與香煙分離,自應連同香煙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 訴 字第 290 號判決(97.09.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232 號(97.10.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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