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18號原告緯山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5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為關稅法第45條所明定。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委由泰安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N/D2/95/283A/001號,原申報單價為FOBUSD30,268/UNT,經被告依原告申請,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查價結果改按FOBUSD45,361/UNT核估,被告乃據以95年7月10日基普六補二字第0950002159號函檢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第ANZ00000000000號)增估補稅。經查被告95年7月10日基普六補二字第0950
002159號函係於95年7月12日送達於受原告委任而有收受權限之泰安報關行,有送達證書及原告與泰安報關行簽定之長期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5年7月13日起算,至95年8月1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2月27日始提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狀,核係不服前開核定所為請求行政救濟之表示而為申請復查,有該書狀上被告加蓋之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期。
四、原告雖主張其授予泰安報關行之特別委任權,僅限於「通關過程中」,系爭貨物既已通關放行,該貨物之通關過程已告終結,原告與泰安報關行間之委任關係亦隨之消滅,泰安報關行並無代為收受稅款繳納證之權限云云。惟查依原告與泰安報關行簽定之長期委任書所載:「茲委任泰安報關行自93年1月1日迄至95年12月31日止為本公司進口、出口、轉運(口)貨物向貴局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貨物之貨樣‧‧‧等之特別委任權。‧‧‧」可見泰安報關行受原告長期委任,委任期間內除得為其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之各項手續外,尚有得收受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之權限,被告將95年基普六補二字第0950002159號函連同前開稅款繳納證送達於泰安報關行,自屬合法。原告逾期始提出復查申請,被告自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