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9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代表人乙○○(鎮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58060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繕具承購鎮有土地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讓售臺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24-4號及24-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6年8月2日北縣淡財字第0960026457號函復略以:「‧‧‧本所目前暫無出售計畫‧‧‧」。惟查原告所有臺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000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祖父於42年5月19日向被告價購,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1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及台北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6款:「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讓售:‧‧‧六、原屬縣有建築改良物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之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次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即推定有租賃關係,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得合法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⒉被告應就原告96年4月30日購買系爭土地之申請,作成准予出售之處分。⒊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法定地上權關係。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96年8月2日北縣淡財字第0960026457號函所載:「主旨:有關台端等人申請承購本鎮所○○○鎮○○段砲台埔小段24-4、24-6號等兩筆鎮有地乙案,本所目前暫無出售計畫‧‧‧。」等內容,僅係行政機關就人民請求出售其所管理之公有財產,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此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乃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另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亦係原告與被告間私權之爭執,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故原告所為前開請求均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