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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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上訴人 蔡天祥
蔡實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鈞 被上訴人 蔡燈文
蔡順 蔡松洲 蔡明騰 即 蔡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其中「蔡松洲406分之275」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松洲4060分之27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