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4號上訴人 蔡文俊 即原告被上訴人 蔡天祥 即被告
蔡實 蔡燈文 蔡順 蔡松洲 蔡明騰蔡松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天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48,473元【土地總面積954.14㎡×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465/2030=1,748,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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