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 蔡咏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朝天宮)之董事,朝天宮為符合財務現況,經朝天宮第10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朝天宮第10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朝天宮修正後捐助章程、朝天宮修正前捐助章程、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朝天宮之捐助章程為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並提出朝天宮第10屆第
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朝天宮修正後捐助章程、朝天宮修正前捐助章程、章程修訂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本院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及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述意見,經內部於107年4月26日以台內民字第1071151163號函表示無意見,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則認為:朝天宮變更前、後捐助章程所提撥之準備金均未超過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5點第1項之規定,雖變更後之基金計算方式固然可能使提撥金額相較於修正前為低,然基金之提撥比例原即應考量財團法人得否永續經營,則變更後之捐助章程第1章第4條以每年收支結餘數提取百分之十作為提撥計算基準,尚難認有明顯不合理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等語,亦有雲林地檢署107年4月18日雲檢 銘平 107民參3字第107901060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變更朝天宮之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