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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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機壹台(號碼00-00000000號)、帳冊肆本、前期帳單參拾張、當期帳單壹張、前期簽單統計表貳張、當期簽單統計表壹張、六合彩年度開獎號碼一覽表壹張、簽單收據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簽賭」應更正為「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簽賭,甲○○再將賭客簽注號碼以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咪 』之成年人」;同欄一第15行「可得彩金69萬元」應更正為「可得彩金68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行「利用傳真電話、手機並聚眾賭博」應更正為「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聚眾賭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小米手機
1台(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機1台(號碼00-00000000號)、帳冊4本、前期帳單30張、當期帳單1張、前期簽單統計表2張、當期簽單統計表1張、六合彩年度開獎號碼一覽表1張、簽單收據1本、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新北巿鶯歌區農會存摺1本,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摺係伊作為存款之用,不是用來賭博的等語,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63號被告甲○○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06年5月16日查獲之日止,由甲○○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3個號碼為「三星」、4個號碼為「四星」,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選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69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咪」之人贏得,嗣甲○○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咪」之人相互拆帳,而以此方式牟利,共計獲利3萬元。嗣經警於106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小米手機1台(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機1台(號碼00-00000000號)、帳冊4本、前期帳單30張、當期帳單1張、前期簽單統計表2張、當期簽單統計表1張、六合彩年度開獎號碼一覽表1張、簽單收據1本、六合彩手冊1本、甲○○申設於新北巿鶯歌區農會存摺1本、計算機1台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美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世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9張及扣案之小米手機
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機1台(號碼00-00000000號)、帳冊4本、前期帳單30張、當期帳單1張、前期簽單統計表2張、當期簽單統計表1張、六合彩年度開獎號碼一覽表1張、簽單收據1本、六合彩手冊1本、被告申設於新北巿鶯歌區農會存摺1本、計算機1台等物品。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利用傳真電話、手機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機1台(號碼00-00000000號)、帳冊4本、前期帳單30張、當期帳單1張、前期簽單統計表2張、當期簽單統計表1張、六合彩年度開獎號碼一覽表1張、簽單收據1本、六合彩手冊1本、被告申設於新北巿鶯歌區農會存摺1本、計算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經營賭場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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