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 仲豪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4、12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46號、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歐陽仲豪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参萬元。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全案情節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刑度,核其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稱:請傳喚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 李澄品 (原名 李宜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李澄品(原名李宜芸)部分,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我們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1頁),惟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逾3人部分有所認知,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業據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介紹伊進去是「 阿發 」,「阿發」通知伊到黑貓宅急便取得金融卡,「阿發」派人來跟伊收錢,跟伊收錢的人伊看過有分別不同兩個人,這兩個人其中一個不是「阿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益堪認原判決之認定無誤,本院自無傳喚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李澄品(原名李宜芸)之必要性。辯護人上開所辯,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顯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仍積極與未和解之被害人協商(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尚未和解,其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九均已和解),且被告和解賠償金額皆高於被告各次之實際分受所得,顯示被告頗具悔意,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照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支付公庫,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仲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金門縣○○鎮○○里○○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4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仲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歐陽仲豪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綽號「阿發」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十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隨機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被害人,以「猜猜我是誰(裝熟)借款」、「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等方式(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綽號「阿發」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歐陽仲豪,持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臺中市不特定之提款機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成功之贓款,再將領取之贓款轉交綽號「阿發」指定之人,歐陽仲豪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並以方式清償積欠綽號「阿發」之債務。嗣於103年12月17日,經警在桃園市○○市○○路○○號3樓之11,扣得歐陽仲豪所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 劉奕翔 、李澄品(原名李宜芸,以下均稱李澄品)、 巫佳珍 、 趙耕雨 、 柯濟昇 、 林嘉寶 、 李存恩 、 朱百川 、 王淑宜 、 謝澍融 、 黃貞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淑貞、賴美杏、鄭采妮、蔡明憲、 黃汝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歐陽仲豪(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翔、李澄品、巫佳珍、趙耕雨、柯濟昇、林嘉寶、李存恩、朱百川、王淑宜、謝澍融、黃貞稜、林淑貞、賴美杏、鄭采妮、蔡明憲、黃汝宥、證人即被害人 姜俊賢 、 陳鈺涵 、 賴世坤 於警詢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暨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58至59、64至65、70至79頁)。
㈢、車手提領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1至42、82至93頁)。
㈣、柯濟昇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等資料(見警卷二第5至15頁)。
㈤、陳鈺涵遭詐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遊戲點數購買證明(見警卷二第20至22、24至30頁)。
㈥、林嘉寶遭詐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見警卷二第34至40頁)。
㈦、李存恩遭詐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44至46、48至51、53至54頁)。
㈧、朱百川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58、60至62頁)。
㈨、王淑宜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手機通聯翻拍1張、購物網站網頁翻拍2張(見警卷二第66至74頁)。
㈩、謝澍融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109至119、121頁)。
、賴世坤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26至131、135頁)。
、黃貞稜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30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46至155、157至163頁)。
、劉奕翔遭詐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4張、(見警卷二第167至174頁)。
、李宜芸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78至181頁)
、巫佳珍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購買遊戲點數證明22張(見警卷二第186至203頁)。
、姜俊賢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見警卷二第207至213頁)。
、趙耕雨遭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證明8張、統一超商GASH點數卡購買證明1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19至227頁)。
、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歐陽仲豪持用0000-000000電話通聯資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06至112、117至14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法大字第10312281
7號函暨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遠傳(發)字第10311010927號函暨附件、威寶電信公司雙向通聯查詢、中華電信雙向通聯查詢(見他卷第42至45、81至85、92至96頁)
、 林政漢 於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證明1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3年10月27日103大發字第881001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103年11月3日(
103)兆銀高機場管字第01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1月3日高營字第1031802298號函暨附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呂嘉縈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361號卷第65至
70、121至122頁)。
、臺灣土地銀行104年11月26日發存字第1045002961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446號卷第119-1至119-2頁)。
、車手提領畫面、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見偵字第9114號卷第7至14、50、130、216頁)。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 高偉博 )(見偵字第9114號卷第37至42頁)。
、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 吳淑卿 )(見偵字第9114號卷第51至52頁)。
、花旗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 艾建馳 )(見偵字第9114號卷第217至222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領款時穿戴之白色布鞋1雙、帽子1件、背包1個、口罩1個、眼鏡1個等物扣案為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詐欺行為,但與綽號「阿發」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假冒友人借款或佯稱需解除網路購物誤設之分期付款等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車手頭收取贓款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綽號「阿發」之人指示其去拿取提款卡,領款後再將錢交給綽號「阿發」指定之人,指定的人有男有女,每次來取款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緝124號卷第
195頁反面至196頁),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已逾3人部分有所認知,自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情,已然有所認知,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阿發」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附表二編號二、四、六、十一至十
四、十六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使其持續以匯款方式付款,而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以同一手段,接連數次實行之詐欺取財舉動,因其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被害人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之犯罪明顯可分,自非接續犯,應認對一被害人即犯一罪,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惟該角色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蔬果批發、未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惟被告實際分受所得,其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每領10萬元就抽成2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9頁、偵字31361號卷第25頁)。惟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一、十三至十九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匯款賠償,並匯款賠償附表二編號十二被害人謝澍融,賠償金額皆高於被告各次犯罪之實際分受所得,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LINE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
124號卷第102至107、144至145、163、168至170、
209至213頁、訴緝125號卷第68、69、80、90、98頁),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可分得之報酬為470元【(5500+17999)×
0.02=4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尚未發還被害人李澄品,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綽號「阿發」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124號卷第19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使用於本案犯罪,而扣案白色布鞋1雙、帽子1頂、背包1個、口罩1個、眼鏡1個等衣物,固係屬被告所有於為本案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惟乃平常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必要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二│附表二編號二│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二編號三│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四│附表二編號四│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五│附表二編號五│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六│附表二編號六│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七│附表二編號七│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八│附表二編號八│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九│附表二編號九│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十│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十一│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十二│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十三│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十四│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十五│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十六│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十七│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七││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十八│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八││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十│附表二編號十九│歐陽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號││││(新臺幣)││├─┼───┼───────┼────────┼──────┼───────┤│一│劉奕翔│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林政漢(業經臺││││20時18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灣高雄地方法院│││││路購物之分期付款││判決確定)│││││設定││兆豐銀行高雄機│││││││場分行帳號0661│││││││0000000號帳戶│├─┼───┼───────┼────────┼──────┼───────┤│二│李澄品│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5500元│林政漢││││20時30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大寮郵局帳號01│││││路購物之分期付款││000000000000號│││││設定││帳戶│││├───────┼────────┼──────┼───────┤│││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1萬7999元│林政漢││││20時45分許│櫃員機解除先前網││臺灣企銀大發分│││││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行帳號00000000│││││設定││443121號帳戶│├─┼───┼───────┼────────┼──────┼───────┤│三│巫佳珍│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 孫子 喻(業經臺││││18時│櫃員機解除先前網││灣南投地方法院│││││路購物之分期付款││判決確定)│││││設定││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5938號帳戶│├─┼───┼───────┼────────┼──────┼───────┤│四│姜俊賢│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9元、│林政漢││││18時04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2萬9012元│土地銀行大發分│││││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行帳號00000000│││││設定││2980號帳戶│├─┼───┼───────┼────────┼──────┼───────┤│五│趙耕雨│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 孫子喻 │││││櫃員機解除先前網││臺灣銀行龍潭分│││││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行帳號00000000│││││設定││5938號帳戶│├─┼───┼───────┼────────┼──────┼───────┤│六│柯濟昇│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9元│孫子喻││││17時21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臺灣銀行龍潭分│││││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行帳號00000000│││││設定││5938號帳戶│││├───────┼────────┼──────┼───────┤│││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3萬元、3萬│林政漢││││17時21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元│土地銀行大發分│││││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行000000000000│││││設定││號帳戶│├─┼───┼───────┼────────┼──────┼───────┤│七│陳鈺涵│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123元│林政漢││││20時02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大寮郵局帳號01│││││路購物之分期付款││000000000000號│││││設定││帳戶│├─┼───┼───────┼────────┼──────┼───────┤│八│林嘉寶│103年11月9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呂嘉縈(業經臺││││18時04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灣臺東地方法院│││││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檢察署不起訴處│││││設定││分確定)│││││││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3│││││││00000000000號│││││││帳戶│├─┼───┼───────┼────────┼──────┼───────┤│九│李存恩│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5元│林政漢││││18時│櫃員機解除先前網││兆豐高雄機場分│││││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行帳號00000000│││││設定││216號帳戶│├─┼───┼───────┼────────┼──────┼───────┤│十│朱百川│103年11月9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5元│呂嘉縈││││16時30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合作金庫銀行東│││││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臺東分行帳號03│││││設定││00000000000號│││││││帳戶│├─┼───┼───────┼────────┼──────┼───────┤│十│王淑宜│103年11月9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12元、│呂嘉縈││一││16時51分│櫃員機機解除先前│2萬9912元│合作金庫銀行東│││││網路購物之分期付││臺東分行帳號03│││││款設定││00000000000號│││││││帳戶│├─┼───┼───────┼────────┼──────┼───────┤│十│謝澍融│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9元、│ 劉啟運 (業經本││二││16時58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2萬9989元、│院判決有罪)│││││路購物之分期付款│2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51│││││設定││0000000000號帳│││││││戶│├─┼───┼───────┼────────┼──────┼───────┤│十│賴世坤│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5元│林政漢││三││18時08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臺灣企銀大發分│││││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行帳號00000000│││││設定││121號帳戶│││├───────┼────────┼──────┼───────┤│││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6萬1842元│林政漢││││20時30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大寮郵局帳號01│││││路購物之分期付款││000000000000號│││││設定││帳戶│├─┼───┼───────┼────────┼──────┼───────┤│十│黃貞稜│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9元│林政漢││四││20時│櫃員機解除先前網││兆豐銀行高雄機│││││路購物之分期付款││場分行帳號0661│││││設定││0000000號帳戶│││├───────┼────────┼──────┼───────┤│││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匯款│3萬4元│ 林詠儒 (業經臺││││20時│解除先前網路購物││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分期付款設定││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958800號帳戶│││├───────┼────────┼──────┼───────┤│││103年10月22日│接獲通知操作匯款│1萬元│林政漢││││20時│解除先前網路購物││大寮郵局帳號01│││││之分期付款設定││000000000000號│││││││帳戶│├─┼───┼───────┼────────┼──────┼───────┤│十│林淑貞│103年11月19日│接獲假冒友人借款│20萬元│高偉博(業經臺││五││中午│之電話││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6235│││││││0000000000號帳│││││││戶│├─┼───┼───────┼────────┼──────┼───────┤│十│賴美杏│103年11月21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988元、│吳淑卿(業經臺││六││18時│櫃員機解除先前網│2萬9985元│灣高等法院臺南│││││路購物之分期付款││分院判決確定)│││││設定││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十│鄭采妮│103年11月21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9985元│吳淑卿││七││20時│櫃員機解除先前網││東勢厝郵局帳號│││││路購物之分期付款││00000000000000│││││設定││號帳戶│├─┼───┼───────┼────────┼──────┼───────┤│十│蔡明憲│103年11月21日│接獲通知操作自動│2萬912元│吳淑卿││八││19時30分│櫃員機解除先前網││東勢厝郵局帳號│││││路購物之分期付款││00000000000000│││││設定││號帳戶│├─┼───┼───────┼────────┼──────┼───────┤│十│黃汝宥│103年11月27日│接獲通知須依指示│12萬元│艾建馳(業經臺││九││16時55分│解除先前網路購物││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分期付款設定││判決確定)│││││││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