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8年度基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許耀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0176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耀中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型式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之採證照片。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警棍型之電擊棒1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上開電擊棒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 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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