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7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A法定代理人○B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接獲通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經警政單位調查發現相對人○A於111年7月於網路認識嫌疑人○男,○男主動邀約並談妥價錢,相對人○A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該次嫌疑人○男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續兩造發生多次對價性行為,實際次數相對人○A已不清楚。嫌疑人○男亦仲介其他成年男子與相對人○A對價性行為,分別於112年1月底在○○市、○○市及○○市發生對價性行為,前兩次拿取10,000元,後者拿取12,000元,相對人○A均不清楚上述三名男子之身分。因相對人○A係屬未滿18歲少女,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聲請人業於112年3月13日21時44分予以緊急安置。相對人○A之法定代理人○B對於相對人○A交友複雜及有性剝削行為而感到無力管教,暫時無法提出具體保護策略,相對人○A因物質需求與身體界線薄弱而遭性剝削,其認知觀念及法治教育仍待提升,現階段恐有再遭受性剝削之虞,為提供相對人○A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1件、提審權利告知書及送達證明各1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B之意見,○B逾期未表示意見,相對人雖出具表達意願書,表明不同意接受安置,惟其所持之理由為「被約束、不能和家人在一起」,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故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相對人上開不同意接受安置之理由,難認係應不予安置之正當理由,自非可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家庭保護功能不彰,其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給予相對人適當之管教,且相對人尚未建立正確之社會價值觀,缺乏是非判斷能力,是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相對人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件112年度護字第74號姓名、年籍、住所對照表:
一、○A即A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現由臺南市政府安置中
二、○B即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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