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周○慧住○○市○區○○街000號
王○平
王○文相對人王○樺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如須為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相關設定、變更行為,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躁症發作時,常易過度樂觀輕信他人所言而有不理性之借貸、匯出款項等情形。相對人先前於民國109、110年間遭他人多次詐騙,損失大額金錢,部分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法院判決在案(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至109號、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110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至8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等)。
(二)自111年9、10月起,相對人又因躁症發作,遭網友詐騙而持續申貸借款、匯出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等,於111年11月8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伴隨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醫師囑言並記載:「目前病人躁症發作,現實感判斷不佳,有大量不當金錢使用行為」等語,嗣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許可強制住院,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於奇美醫院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相對人目前雖已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惟其於躁症發作時,現實感判斷不佳,易輕信他人詐騙言論,併有大量不當金錢使用行為之情形一再發生,聲請人等因擔心其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發作,又不當處分金錢財產而致不利,遂提出本件聲請。
(三)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姐,均為相對人二親等內親屬,且均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行使相關權利,彼此關照、相互討論相對人所需輔助行為,應可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衡諸相對人於精神疾患發作時,常透過約定轉帳方式大量匯出金錢,惟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尚不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請鈞院准予指定相對人如須為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相關設定、變更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以於兼顧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同時,盡可能發揮輔助宣告之功能,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姐,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等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二)查相對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伴隨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達重度程度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郭宇恒 醫師進行鑑定,認為:「被鑑定人因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躁症發作,部分緩解之精神疾病影響,目前仍有殘存躁症症狀,雖此疾患經過治療,有再緩解的可能,但以目前被鑑定人的狀態,其與人溝通、理解其行為後果之能力,皆因殘餘之症狀,而達顯著減輕之程度,使得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達顯著降低之狀態」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筆錄及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據此,顯見依相對人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宣告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查相對人已離婚,並育有1名年僅8歲之未成年子女,最近親屬除未成年子女外,為其父、其母即聲請人丁○○及其姐即聲請人甲○○、乙○○等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之父目前有狀況在服藥中,而聲請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姐,彼此情感親密,往來密切,衡情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本院斟酌相對人於躁症發作時,確實有出現大量不當金錢使用行為,且已有遭不法之徒詐騙多次之經歷,實需輔助人從旁協助,聲請人3人均陳明願意共同擔任輔助人,綜上以觀,由聲請人3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由聲請人之陳述及前開鑑定書可知,相對人對於金錢使用方面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相對人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指定相對人於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行為時,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蔡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