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鄰○○○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此有該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可以為證。
(二)現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先前因病住院有所花費,加之目前由看護照護所費不貲,又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其他共有人正有打算要處分該不動產,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計,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併同審酌,實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
(三)即使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上開不動產之後,其名下尚有足夠之財產可供享晚年生活無虞。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貴院裁定許可。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五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業已有人欲購買,買賣價金為950萬元,已逾公告現值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出售系爭不動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不利。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由看護工照護,所費不貲,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以支付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看護工薪資表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六、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