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6時許,駕駛ARA-516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橋新八路口,與 游禮寧 所騎乘MHJ-0207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推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83毫克(計算式為0.22+0.0576/60≧0.283,回推至車禍肇事時)。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敬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
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
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與檢察官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及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有所差異。是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縱認可依回溯方式推認行為人酒駕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準此,推算被告被告於109年9月20日18時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
0.05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6時47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83毫克(計算式為
0.22MG/L+0.05MG/L76/60HR≒0.283MG/L)。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猶於服用酒類後,回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至少應達每公升0.283毫克之狀態下,仍率然駕車上路,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