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玉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玉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行車應依交通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雖因彎道視距不良,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00000000000路段00000000道○○○路段○○○○00號電桿前,適有 楊菀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於該路段轉彎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楊菀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左無名指壓砸傷併遠端外傷性截指經原位皮瓣縫合手術術後組織壞死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玉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菀琦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之際,依當時情形,雖因彎道視距不良,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而有前述逆向行駛之疏失行為,因此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致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又考量其前尚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任何罪刑之記錄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自陳不識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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