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宏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蘇家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杜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杜」)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前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分類廣告刊登放款訊息,並登載0000000000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之借款人聯繫。嗣 謝承融 閱報後撥打前揭電話表示欲借款,遂由「阿杜」於電話中與謝承融約定借款時間地點。蘇家宏乃於同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與「阿杜」一同前往與謝承融相約之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前,乘謝承融需錢孔急之際,約明貸與謝承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7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利息3,000元,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9,000元及過年預繳之利息3,000元,故實際交付1萬8,000元予謝承融,經換算週年利率約為2607%【計算式:9000÷18,000÷7×365×100%≒2607%】,據此向謝承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同時復要求謝承融當場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及提供同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作為擔保。嗣因謝承融於一週後(即同年月14日)前往高雄市○○○路與九如二路口「大吉鐵板燒」繳納
1期利息9,000元予蘇家宏及「阿杜」後,已無力還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欲前來向謝承融收取利息之蘇家宏,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承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謝承融(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曾貸與告訴人數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在105年1月中旬在高雄市仁武區麥當勞借款4萬元予告訴人,利息為一個月4,000元,先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伊向告訴人自稱「阿杜」,並沒有其他人和伊一起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除此次預扣外並未再繳納任何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被告於104年12月至
105年1月間某時許曾在高雄市某處將數萬元借予告訴人,並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數千元,告訴人並當場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交付同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其後同表編號2至4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與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並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參與人數及借款條件究屬為何,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情節自始即大相逕庭,則關於渠等間借款實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⑴告訴人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2月4日看見自由時報
廣告版刊登「身分證影印本、條件不佳可借、10萬內本金加利息月付4000元分26期還清一天不到10元利息0000000000」之廣告,伊遂撥打上開電話欲借款,接通後有名女子告知將有業務人員回撥,直至同年月7日晚間8時許有位自稱「阿杜」之人以網路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伊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要借錢,伊遂與「阿杜」相約同日晚間9時許○○○區○○路統一超商,當時「阿杜」與被告一同前來,「阿杜」確認要借款3萬元後,就叫伊填寫面額9萬元本票,先扣除第一期繳款9,000元及過年預繳之3,000元後,被告將1萬8,00
0元算給伊,並約定借款後每週一繳還利息9,000元,如逾期1天則罰款9,000元,其後伊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口大吉鐵板燒前繳交一期利息9,000元,由「阿杜」與被告共乘汽車前來收取,原訂同年月21日要繳第二期但伊沒有繳,「阿杜」與被告為不同之人等語,並提出前述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紙為據(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
5頁、第7、15頁)。⑵偵查中時證稱:伊看報紙廣告撥打其上號碼與放款之人聯繫
,雙方相約於104年12月7日晚間在伊住處附近神農路上統一超商見面,當時有2個人前來,被告為其中一人,被告負責將錢算給伊,另一人則解釋公司規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本次借款3萬元,利息為每1萬元預扣3,000元,因借款時接近農曆過年,對方表示公司規定過年期間不會出來收利息,故還要再扣過年利息3,000元,因此只拿到1萬8,000元,借款當時所簽本票面額為借款金額3倍,其後繳息每週須繳9,000元,伊在12月14日有再繳一期利息9,000元等語(偵卷第14頁)。
⑶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伊跟被告借過1次錢,是在神農路統一
超商,當時被告車上有2個人,但另一人當初沒抓到,此次是借3萬元,簽發9萬元本票,票據面額係被告所指定,每
1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伊先前應訊時所稱先扣除第一期繳款9,000元及過年預繳之3,000元後1實拿1萬8,000元一節為實在,伊先前撥打電話聯繫時均為「阿杜」所接聽,第一次見面時伊有詢問「阿杜」如何稱呼,「阿杜」聲音確實與被告不同,除了此次預扣利息外後來伊還有繳過1期利息9,000元,也是被告和「阿杜」一同前來收取,後來伊即無力償還等語(審易卷第32至38頁)。
2.綜觀上情,告訴人歷次應訊時針對本案借款時地、放款人為被告與「阿杜」2人及借款數額利息計算方式等細節,先後證述內容要屬一致,且經核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地址詳卷),故渠於偵訊時指稱放款地點鄰近渠住處乙節尚屬有據。次者,針對本件借款何以告訴人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面額為9萬元之緣由,告訴人釋稱係以借款金額3倍為計算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此情核與一般地下錢莊貸借款項時多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兩倍或以上之本票以供擔保及作為憑證之情相符。反之被告則稱:伊本來不想借錢給告訴人,因為從嘉義住處到高雄很遠,告訴人主動說本票面額要寫高一點作為擔保,所以寫9萬元云云(偵卷第19頁)則顯與常情有悖,蓋本票乃屬信用證券,發票人將來可能受有被追索之風險,是倘非經被告要求而簽立,告訴人當不致自願簽立遠高於借款金額之面額本票予素未謀面之被告收執;且被告如自始即認往返嘉義高雄距離遙遠、貸借金錢予告訴人不敷成本之情,當可於接獲電話時逕予拒絕,斷無動身抵達高雄後仍向告訴人表達距離過遠不欲貸借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尤難憑採。再者,如前所述告訴人證稱係因見聞報紙借貸廣告進而向被告等人借款一節,亦據其提出該廣告影本在案,而依其所指稱借款管道亦確實向被告本人借得款項而無誤認之情,已堪審認其指述內容並未違背事理。至被告所辯僅在仁武區路邊張貼小廣告而未曾於報紙刊登貸款訊息云云,亦自始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徒憑其單方空言為據。加以被告既願意耗費時間精力自嘉義南下高雄貸借款項予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足見其已事先衡量此舉符合成本效益;更有甚者,被告到庭自陳於104年度下旬並無工作,都是在做借錢給人之事等語(審易卷第41頁),顯見其所收取利息金額實為重要所得來源,方得以維持生計,益徵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收取高額利息之指述誠與事實相符。稽諸上情,告訴人全部之指述內容業有扣案本票此間接證據及前述情況證據為補強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⒊基此,本院乃認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得悉
本件借款訊息,並進而於同年月7日晚間9時許○○○區○○路統一超商向「阿杜」及被告貸借款項,原欲借款3萬元,先扣除第一期利息9,000元及過年預繳之3,000元後,實拿1萬8,000元,並約定每7日為一期,利息為每萬元每期3,000元,其後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事實欄所示地點繳交一期利息即9,000元予「阿杜」及被告。
㈢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三〉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
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約2607%(計算方式詳如事實欄所示),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是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本院審諸告訴人斯時因急需金錢花用故向被告借貸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審易卷第34頁),是被告及「阿杜」確有利用其急需金錢濟急之情形貸予借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疑。此外,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法律禁止上開收取重利行為之規範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渠既已知悉本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猶仍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已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趁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與「阿
杜」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息性質上屬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而生,為避免評價過當,應僅論以一罪始為適當,故被告與「阿杜」基於同一借貸關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繼而於一週後再向告訴人收取一期利息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
告訴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所為本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佐以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復衡酌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金額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尚可之生活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是以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實施本件犯行
,則若無法取得該重利自不欲為本件借貸,故渠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另被告放款予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含第一期及農曆春節預繳部分)之情,業如前述,核其性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亦屬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實施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
0元(即借款時預扣之第一期利息9,000元+農曆春節預繳利息3,000元+告訴人嗣後所繳利息9,000元=2萬1,000元)既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自始否認與「阿杜」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情,依現存卷證亦無從具體推認被告與「阿杜」彼此間如何具體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認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亦即1萬500元較屬允恰。
⒊末附表所示扣案物中編號2至4於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
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至編號1本票因係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告供作擔保清償借款本息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被告仍須將此物返還予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當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本票(票號為580828,面額為│壹張│發票人為謝承融,正本│││9萬元)││附於警卷第17頁│├──┼─────────────┼──┼──────────┤│2│謝承融健保卡正本│壹張│已發還謝承融│├──┼─────────────┼──┼──────────┤│3│謝承融全戶戶籍謄本│貳紙│已發還謝承融│├──┼─────────────┼──┼──────────┤│4│謝承融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壹張│已發還謝承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