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科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科廣係告訴人 賴金妙 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1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告訴人坐椅子上,且告訴人的腳靠著另一張椅子,可預見如以腳踢告訴人的腳所靠著之椅子,告訴人的腳將因此受傷,仍以腳踢該張椅子,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科廣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金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