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即被告施政豪
林金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電腦主機3台、產品樣冊5份及出貨單16張,雖係聲請人被訴妨害秘密即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4號案件所查扣;然該案件業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確定,且該案卷證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27日中東院刑為101智易34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是該案件既已非在訴訟進行中,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執行之。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